頭條|重磅!明確《出庭通知》要件,電話通知出庭無效!司法部《鑒定人出庭作證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開始征求意見!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
關于征求對《鑒定人出庭作證規(guī)定
(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2019年10月8日)
第一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鑒定人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出鑒定意見的人員。
第二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鑒定意見是法定證據之一。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鑒定人出庭的權利與義務
(一)依法出庭作證,遵守法庭規(guī)則;
(二)依法接受法庭質證,對與鑒定無關問題的詢問,有權拒絕回答;與其他鑒定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三)保守鑒定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向人民法院了解鑒定意見的采信結果;
(五)因健康原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確實不能出庭的,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出庭的申請權;
(六)因當事人不能支付鑒定人出庭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和誤工補貼等合理費用,可以不出庭;
(七)未在規(guī)定期間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的,可以不出庭;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訴人、當事人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一)同一事項存在多份鑒定意見,且鑒定意見之間內容差異較大的;
(二)對鑒定意見中檢材的可鑒定條件、鑒定依據、論證分析過程有異議的;
(三)鑒定意見論證不明、分析不清,且存在明顯矛盾的;
(四)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材料存在嚴重分歧的;
(五)對鑒定程序合法性提出異議的;
(六)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據公訴人、當事人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前三個工作日,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前五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到鑒定機構和鑒定人。
人民法院變更出庭作證的時間、地點的,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重新以書面形式通知到鑒定機構和鑒定人。
第六條 出庭通知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鑒定人姓名;
(二)鑒定文書的編號或委托書中的案件編號;
(三)案件當事人或被鑒定人的姓名;
(四)出庭作證的事由或爭議焦點;
(五)開庭時間、地點、法院聯(lián)系人以及聯(lián)系方式;
(六)鑒定人的權利義務,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證的法律責任;
(七)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和要求。
人民法院應當在出庭通知書后附質詢問題的提綱以及需提供的相關材料清單。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認為出庭通知書內容不全面的,有權要求人民法院進行必要補充并重新送達。
人民法院電話通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出庭無效。
第七條 鑒定機構應當為鑒定人出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鑒定人在接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準備出庭需要的相關材料。熟悉案件鑒定材料及鑒定背景情況,了解雙方爭議的重點。
人民法院應為其借閱相關卷宗及證據材料,提供便利和條件。
第八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可以不出庭作證:
(一)因突發(fā)疾病、病重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三)因其他特殊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通過書面說明、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第九條 兩名以上鑒定人共同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具鑒定意見的其他鑒定人的書面授權,人民法院應當許可其中一名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十條 鑒定人出庭履行法定義務,應當尊重司法禮儀,文明著裝,保持出庭服裝的潔凈、平整。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設置鑒定人出庭免檢通道,鑒定人持《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和法院出庭通知書,可以通過專門通道進入法庭,需要安全檢查的,對檢察人員、律師、鑒定人平等對待。
鑒定人攜帶的鑒定相關輔助設備,需要安全檢查的,鑒定人應當主動配合。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鑒定人出庭作證設立專門的庭審席位,提供視聽傳輸技術或者同步視頻作證室等設備設施。
對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和鑒定機構,經協(xié)商,可以通過網絡視頻完成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十三條 鑒定人到庭后,審判長應當當庭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系,審查鑒定人的作證能力、專業(yè)資質,并告知其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鑒定人作證前,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說明鑒定意見,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十五條 審判長向被告人及辯護人詢問是否申請鑒定人回避。申請鑒定人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法庭可以當庭或休庭評議后作出鑒定人是否回避的決定。
第十六條 向鑒定人發(fā)問應當遵循以下規(guī)則:
(一)發(fā)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fā)問;
(三)不得威脅鑒定人;
(四)不得損害鑒定人的人格尊嚴。
第十七條 向鑒定人發(fā)問應圍繞鑒定資質、鑒定材料、鑒定程序、鑒定方法、鑒定內容、鑒定結果等問題進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發(fā)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違反有關發(fā)問規(guī)則的,審判長可視情予以制止。鑒定人當庭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
第十九條 法庭筆錄的作證部分應當在庭審后交由鑒定人閱讀,鑒定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鑒定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經審查認為不需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保護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鑒定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警力、技術支持的,可以與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協(xié)商,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保護措施的,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控辯雙方及相關工作人員,應對其因履行職務而獲知的出庭作證鑒定人的個人信息承擔保密義務與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進行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對行為人分別作出罰款、拘留的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依法應當出庭的鑒定人,沒有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有關的鑒定費用。
第二十五條 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組織。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予以警告,責令改正;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yè)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登記。
人民法院可以暫停委托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從事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業(yè)務。
第二十六條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和誤工補貼等合理費用,由人民法院指定負有繳費義務的當事人在鑒定費用之外另行支付,人民法院代為收取。
人民法院依職權要求鑒定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支付鑒定人出庭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補助費和誤工補貼等合理費用。
鑒定人出庭的相關費用、相關補助,在出庭作證后由辦案人民法院按照相關規(guī)定發(fā)放。
鑒定人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等標準,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商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有專門知識的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guī)定自下發(fā)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