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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 | 按機動車處理的超標電動車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中約定的“機動車交通 工具”范疇

交通事故法律法規(guī)

 2025年01月06日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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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334-009


吉某道、 諶某娥訴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按機動車處理的超標電動車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中約定的“機動車交通 工具”范疇



關鍵詞


民事 人身保險合同 超標電動車 合同條款 責任免除


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道、 諶某娥訴稱:其系死者吉某祥的父母,吉某祥為無錫某學校14高技2班學生,學校向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無錫分公司)為其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日0時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時止。2016年4月15日,吉某祥駕駛二輪電動車(載乘沈某榮)發(fā)生交通事故,吉某祥、沈某榮受傷后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無錫分公司賠償吉某道、諶某娥保險金50000元; 


被告某保險無錫分公司辯稱:吉某祥系無錫某學校學生,該校在某保險無錫分公司投保了學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保險人包括吉某祥在內,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因本案符合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四款約定,某保險無錫分公司拒絕賠償。另外,事故發(fā)生后,吉某道、 諶某娥未向某保險無錫分公司報案,且其已于2016年7月26日處理完畢交通事故,距今已經(jīng)超過三年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無錫某學校向某保險無錫分公司提交《意外傷害保險/短期健康保險投保單》,為包括吉某祥在內的1101名學生投保了學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同月28日,某保險無錫分公司向學校簽發(fā)《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其中第六條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四)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上述責任免除條款以加黑加粗字體標注。在保險條款釋義部分,無有效駕駛證定義為: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2)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機動交通工具。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吉某祥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未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時,疏于觀察路面情況,以致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吉某道、 諶某娥舉證了拍攝照片,證明其在無錫某學校得知吉某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的時間為2020年12月14日。某保險無錫分公司對照片拍攝時間無異議,但認為照片無法顯示拍攝地點,亦無法證明吉某道、 諶某娥是首次得知投保情況。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蘇0211民初1221號民事判決:被告某保險無錫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吉某道、 諶某娥保險金50000元。宣判后,某保險無錫分公司提起上訴。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蘇02民終42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吉某祥駕駛涉案電動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條款中“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責任免除情形。某保險無錫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可以證實,某保險無錫分公司對案涉保險合同及所附保險條款的免除保險人責任內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無錫某學校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對相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因此,案涉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對吉某祥產(chǎn)生法律效力。本案雙方對《學生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有效駕駛證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責任免除情形中的“機動車交通工具”的理解發(fā)生爭議,即對涉案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交通工具”發(fā)生爭議。保險條款并未就“機動車交通工具”進行解釋,亦未約定涉案車輛(超標電動車)屬于該免責條款約定的“機動車交通工具”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上述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在保險條款對“機動車交通工具”的定義并未約定的情況下,“機動車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識別能力進行判斷,解釋成具有普遍意義上的機動車外觀、動力,且可以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照等手續(xù)的機動車。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將超標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是基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從技術角度對電動車的動力、速度、質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種推定,是為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作出的認定,用以區(qū)分事故責任。但是在管理規(guī)范角度,相關法律、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超標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而且按照事故發(fā)生時事故發(fā)生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超標電動車并未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無法取得機動車牌照,也無法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因此,免責條款中所列的情形應該是針對駕駛者怠于履行申領證照義務的制約和風險提示,該條款中“機動車交通工具”應當理解為可以取得有效駕駛證和車輛牌照的機動車,不應包括交管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按技術參數(shù)鑒定后按機動車處理的超標電動車。且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人對于上述免責條款中的“機動車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釋,也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無有效駕駛證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交通工具”的免責情形,某保險無錫分公司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賠償義務。


裁判要旨


對于保險合同中未明確約定“機動車交通工具”范圍,而當事人對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交通工具”產(chǎn)生爭議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按照保險合同訂立時公眾普遍的認知進行判斷,而不宜直接將交管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按機動車處理的超標電動車納入保險條款約定的“機動車交通工具”理解范疇。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8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第17條、第30條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2021)蘇0211民初1221號民事判決(2021年4月28日) 

 二審: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4276號民事判決(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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